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民辖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航,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林彬,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有青,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翔,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徐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5)潭民初字第29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航上诉称,1、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绍兴市上虞区,被上诉人叶林彬交付借款和接受还款地点均为浙江省上虞市,故借款合同的履行地是上虞区。2、本案的另一被告滕有青的住所地应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二号桥北迎宾大道旁,被告滕有青多年前就离开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阳市水吉镇董家店村麻源9号外出谋生,从2012年开始就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二号桥北迎宾大道旁的上虞市百官中久物资建材商行工作,被告滕有青的住所地应为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二号桥北迎宾大道旁。3、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因此应以借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徐航的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综上,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叶林彬、滕有青、王翔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叶林彬系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叶林彬选择向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卫平
审 判 员 曹妙霞
代理
审判员 彭心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