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凤芝,女,1954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倩,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乌村委会大黑塘村**号,身份证号为5301261976********,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诗玉,男,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晁全兰,女,197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石林彝族自治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平,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新、李凤芝因与被上诉人桂诗玉、晁全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晁全兰与王新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8日二被告向晁全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晁全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止。2013年3月8日经双方协商,该笔借款展期3个月,至6月8日止。2013年4月26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桂诗玉、晁全兰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元整);借期7个月,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次日,晁全兰从其尾号为“133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96500元到王新尾号为“5544”的工商银行账户。2013年5月1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桂诗玉、晁全兰人民币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整);借期5个月,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当日,晁全兰从其尾号为“133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93000元到王新尾号为“6369”的账户。现二原告以二被告未赔还借款为由,诉请要求二被告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31000元。另查明,双方从2011年开始就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期间相互转款若干次。2014年1月12日,晁全兰向王新出具收到人民币50000元的《收条》;3月30日晁全兰向王新出具收到人民币50000元的《收条》;晁全兰认可系赔还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按照月利率3.5%计算王新向晁全兰支付借款200000元4个月(6-9月)的利息28000元,支付借款100000元5个月(5-9月)的利息17500元,利息均是按月支付。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表明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在二被告确已收到所借款项的情况下,双方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辩称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于2013年3月21日已经归还,因双方存在若干笔借款,自2011年开始相互转款较为频繁,2013年3月21日王新转给晁全兰的款项不能当然证实系归还该笔借款,结合债权凭证由债权人持有这一事实,对王新的这一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2013年5月18日该笔借款系王新与晁全兰共同借给案外人车丽芝,且(2014)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200000元的债权债务作出判决,二原告不能再次起诉二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石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给王新、晁全兰的债权系对2013年5月6日前车丽芝所欠借款本息的结算。故,王新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交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及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利息,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仅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据此,借款本金确认为2013年4月27日借款96500元,2013年5月18日借款193000元。借款96500元的本息计算为:2013年5月利息96500元×2%=1930元;6月本金为96500元-(3500元-1930元)=94930元,利息为94930元×2%=1898.6元;7月本金为94930元-(3500元-1898.6元)=93328.6元,利息为93328.6元×2%=1866.57元;8月本金为93328.6元-(3500元-1866.57元)=91695.17元,利息为91695.17元×2%=1833.9元;9月本金为91695.17元-(3500元-1833.9元)=90029.07元,利息为90029.07元×2%=1800.58元;尚欠本金为90029.07元-(3500元-1800.58元)=88329.65元;2013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利息为:88329.65元×2%×21个月=37098.45元。借款193000元的本息计算为:2013年6月利息193000元×2%=3860元;7月本金为193000元-(7000元-3860元)=189860元,利息为189860元×2%=3797.2元;8月本金为189860元-(7000元-3797.2元)=186657.2元,利息为186657.2元×2%=3733.14元;9月本金为186657.2元-(7000元-3733.14元)=183390.34元,利息为183390.34元×2%=3667.81元;尚欠本金为183390.34元-(7000元-3667.81元)=180058.15元;2013年10月26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利息为180058.15元×2%×21个月=7562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新、李凤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还原告桂诗玉、晁全兰借款本金268387.8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268387.8元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112722.87元。”一审判决宣判后,王新、李凤芝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已于2014年1月12日和2014年3月30日分两次赔还给被上诉人,该笔债务已经消灭。而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100000元,已由王新于2013年3月21日转款100000元给晁全兰,已经归还。2、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与一审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210号(以下简称“210号”)民事判决中的借款200000元实属同一笔债务。在210号案件中,晁全兰作为原告与王新共同起诉,其并未以“200000元是借给王新,没有借给车丽芝”为由撤诉,实际上,晁全兰清楚地知道该200000元是借给车丽芝,王新仅是个中间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桂诗玉、晁全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
一、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是真实的,但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该笔借款已于2013年3月21日还清;
二、对“2014年1月12日,晁全兰向王新出具收到人民币50000元的《收条》;3月30日晁全兰向王新出具收到人民币50000元的《收条》;晁全兰认可系赔还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中“晁全兰认可系赔还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有异议,2014年1月12日的50000元和3月30日的50000元应当是偿还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
三、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已经210号生效判决处理,不应重复处理。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事实异议,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并重申其一审提交的工商银行转款凭证3份,欲证明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双方发生的借款为2011年7月16日的289500元、2012年5月20日的90000元,2012年10月9日的97000元(该笔转款对应的即为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经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借款均已还清,并提交三份工商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王新于2012年3月24日向晁全兰转账352280元是偿还2011年7月16日的借款,2012年6月20日转账94000元是偿还2012年5月20日的借款,2013年3月21日转账100000元是偿还2012年12月8日借条的借款。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还款除了2014年1月12日和3月30日的还款是现金交付之外,其余还款也是通过转账交付。对于上诉人的提交上述证据,被上诉人认可收到过前述三笔款项,但不认可上诉人主张的对应关系,并主张2013年3月21日王新转账给晁全兰的100000元归还的是2012年12月8日之前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其他借款,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尚未归还该笔借款。被上诉人亦认可其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欲证明2012年1月13日晁全兰到工商银行取现94000元、2012年7月20日取现100000元借给王新。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晁全兰取款后将款项现金交付给王新。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仅是取款凭证,不能证实其将该两笔款项借给王新,且与之前被上诉人的陈述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被上诉人虽然主张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尚未偿还,2013年3月24日王新向晁全兰的转账系归还2012年12月8日之前的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而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能够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相对应并抵消,能够证明2012年12月8日的借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二予以确认,即2012年12月8日借条载明的10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3月21日还清;2014年1月12日的50000元和3月30日的50000是偿还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针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三,其重申一审提交的210号案件庭审笔录,并提交车丽芝的情况说明,2013年5月6日,由车丽芝向王新、晁全兰出借了借条,借款200000元,出具借条时借款未交付,直至2013年5月18日晁全兰将款项转账给王新,王新又将款项打给车丽芝指定的收款人汪勤燕,实际上王新仅是中间人,真正的借款人是车丽芝。在210号案件中晁全兰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且210号生效判决的结果是由车丽芝向王新、晁全兰赔还借款及利息。因此,本案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与210号案件的借款是同一笔。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丽芝的说明不认可,晁全兰表示210号案件其虽然是原告,但是其不可能借款给车丽芝,是王新叫她去作证,她就去了。对于该事实异议三的评判,本院将在
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的借款金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4月26日的借条仍由其持有,故该笔借款尚未偿还,但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2014年1月12日的50000元和3月30日的50000是偿还2012年12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100000元,但是2012年12月8日的借条仍由被上诉人持有,故被上诉人是否持有借条原件不是判断借款是否已经归还的唯一依据。因此,上诉人已经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新于2013年3月21日向晁全兰转账100000元即是归还2012年12月8日借条载明的借款,2014年1月12日的50000元和3月30日的50000元则是偿还2013年4月26日的借款100000元。由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2013年4月26日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200000元是否经过210号生效判决处理的问题。在210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晁全兰称“20万元我是借给王新的,王新还出具了条子给我”,并认可此处的“条子”即是本案2013年5月18日的借条;晁全兰在210号案件审理中还认可其向车丽芝交付借款的方式是“以转账方式交付给王新”。虽然晁全兰辩称其不认可借钱给车丽芝,是王新叫她去210号案件作证,但是从210号生效判决和庭审笔录来看,晁全兰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以及庭审审理。因此,晁全兰的上述辩称与客观事实不符,亦无任何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210号案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王新与晁全兰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2013年5月18日的借款已经经过210号生效判决的处理,故对其要求上诉人偿还2013年5月18日借款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桂诗玉、晁全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0元,由被上诉人桂诗玉、晁全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10元,由被上诉人桂诗玉、晁全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丽佳
代理
审判员 秦 伟
代理
审判员 吕秋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