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742号
原告:宫焕臣。
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莱西市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麻连文。
被告:吕桂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现住址莱西市琴岛路2号。
负责人:丁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焕臣与被告麻连文、吕桂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焕臣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连文、吕桂芝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焕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55.79元、误工费12167.4元、护理费9965.25元、残疾赔偿金96888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4269.92元,因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分责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12728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6时,被告麻连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姜山镇西岭后村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宮焕臣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受伤。经莱西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宫焕臣垫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麻连文为原告宫焕臣垫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以及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麻连文、吕桂芝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6时30分许,被告麻连文驾驶鲁B×××××号轿车沿姜山镇西岭后村南北中心大街由北向南右转弯进入东西大街时,遇原告宮焕臣驾驶鲁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直行,两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宮焕臣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麻连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宫焕臣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麻连文驾驶的鲁B×××××号轿车登记在被告吕桂芝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4日24时止。2016年2月15日,原告宫焕臣伤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原告为此支出救护车出车费100元、检查费195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宫焕臣去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肝血肿、胸腔积液,住院治疗15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14815.79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去往莱西市中医医院进行右锁骨骨折检查,原告支出检查费845元。以上原告合计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955.79元。原告宫焕臣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职业为农民。2016年5月19日,原告宫焕臣单方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宫焕臣之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60日。原告宫焕臣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宫焕臣系莱西市姜山镇西岭后村村民,因姜山镇项目建设需要,原告宫焕臣所耕种6.1亩土地于2013年9月29日被姜山镇西岭后村征用,现原告宫焕臣为失地农民。原告宫焕臣之母苏桂花,1941年10月24日出生;苏桂花育有二子一女,原告宫焕臣系长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宫焕臣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宫焕臣住院期间每天的交通费为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所在公司开具的公司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请法院依法判决。因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参保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劳动关系存在及实际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事故发生时,原告宫焕臣系莱西市姜山镇姜山镇西岭后村失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宫焕臣的伤残等级为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2%。原告宫焕臣主张150元交通费用,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非发生在住院治疗期间,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每天6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构成双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为115.88元/天,未超出青岛地区社会平均工资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出院建议休息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105日误工天数,依照115.88元/天计算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宫焕臣的建议护理时间为:出院后1人护理60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宫焕臣主张1人护理、护理期限75天(住院期间15日+出院护理60日)、护理费按照132.75/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宫焕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955.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9956.25元(132.75元/天×75天)、误工费12167.40元(105天×115.88元/天)、残疾赔偿金96888元(40370元×20年×12%系数)、被抚养人生活费5210.40元(26052元×5年×12%÷3人)、交通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41567.84元。其中原告宫焕臣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55.7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焕臣1万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该医疗费1万元,故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中依法扣除。原告宫焕臣超出部分医疗费6255.7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4379.05元(6255.79元×70%责任比例)。其中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5312.05元,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宫焕臣各项损失11万元,超出部分1531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10718.43元(15312.05元×70%责任比例)。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宫焕臣合理损失125097.48元。被告麻连文已为原告宫焕臣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由原告宫焕臣向被告麻连文依法返还。原告宫焕臣的实际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麻连文、吕桂芝不承担赔付义务。被告麻连文、吕桂芝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麻连文驾驶车辆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宫焕臣受伤,被告麻连文应按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义务,因被告麻连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宫焕臣125097.48元。
二、驳回原告宫焕臣对吕桂芝、麻连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0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998元,由原告宫焕臣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松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