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1136号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旬阳县城区祝尔慷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2319023-5。法定代表人刘连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波,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个人贷款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卫,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喻红,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喻弘莉,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世伟,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潘成刚,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有梅,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成刚,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有梅丈夫。
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卫、喻红、潘成刚、王有梅、喻弘莉、胡世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波、常正堂,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卫、喻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喻弘莉、潘成刚、何卫自愿组成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小组。同日,被告何卫、喻红以经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共同向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49万元,同时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陕农信旬0901借字[2014]第05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899‰,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归还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自挪用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100%。被告喻弘莉、潘成刚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旬0901保字[2014]第0537-1号和陕农信旬0901保字[2014]第0537-2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作出连带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在被告与原告完成借贷及保证担保手续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何卫、喻红发放贷款49万元。然而,时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何卫、喻红借款及利息已逾期多日,至今未予如约偿还。综上,被告何卫、喻红与原告之间所签借款合同及被告喻弘莉、潘成刚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在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49万元与被告何卫、喻红后,被告何卫、喻红却并未依约履行按期结息及偿还本金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作为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何卫、喻红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9万元及该款利息(包括合同内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24500元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卫未作答辩。
被告喻红辩称借款属实,但是何卫欠款过多,我的房产和工资都已被冻结,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喻弘莉、胡世伟辩称,一、应当在债务主合同审判后,就债务人财产依法清偿仍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二、信用共同体联保小组成员均有履行各自主债务和保证担保的义务,信用共同联保小组某个成员不能履行清偿时应由担保小组其他成员共同分担。当其中成员在有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应由担保小组其他成员共同分担。
三、我方也有49万元借款,借款即将到期,应先考虑归还自己的借款后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潘成刚辩称,我是给何卫打工的,何卫周转资金困难,让我担保的,希望先用何卫的财产偿还,我有能力就会偿还的。
被告王有梅辩称,我没有固定收入,家庭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何卫因其货运公司周转困难向原告农商银行申请借款49万元,被告喻红作为被告何卫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连带责任承诺书。被告喻弘莉、潘成刚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胡世伟、王有梅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人配偶担保承诺书及保证人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2014年6月20日被告何卫、喻弘莉、潘成刚组成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旬阳县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协议,并出具了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承诺书。同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卫、喻红签订陕农信旬0901借字[2014]第053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肆拾玖万元,借款合同自2014年6月20日始至2015年6月19日止;约定月利率为7.8999‰,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逾期利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动50%。被告喻弘莉、潘成刚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陕农信旬0901保字[2014]第0537号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务的费用包括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6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通过内部账户向被告何卫转款4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卫、喻红未依约按期结息及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2015年11月12日,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旬阳县信用联社改制旬阳农商银行文件。2、借款影像资料。3、借款申请书。4、借款人配偶喻红连带责任承诺书、何卫身份证复印件、喻红身份证复印件、喻红与何卫结婚证复印件。5、喻弘莉保证担保承诺书、胡世伟承诺书、喻弘莉身份证复印件、胡世伟身份证复印件、喻弘莉与胡世伟结婚证复印件。6、潘成刚的保证担保承诺书、王有梅承诺书、潘成刚身份证复印件、王有梅身份证复印件、王有梅与潘成刚结婚证复印件。7、旬阳县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协议、个体工商户信用共同体联保承诺书、客户谈话备忘录。8、借款合同及喻弘莉、潘成刚保证担保合同。9、借据复印件。10、律师代理合同。11、放贷通知书、现金流水账、记账凭证、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卫、喻红、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卫、喻红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49万元的借款义务,被告何卫、喻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何卫、喻红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喻弘莉、潘成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与原告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胡世伟、王有梅亦向原告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卫、喻红追偿。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款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截止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院认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何卫、喻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系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卫、喻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9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899‰计算,2015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849‰计算);
二、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卫、喻红追偿;
三、驳回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5.00元,由被告何卫、喻红、喻弘莉、胡世伟、潘成刚、王有梅共同承担8650.00元,由原告陕西旬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95.00元。公告费1150.00元,由被告何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萧 茵
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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