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2016年5月26日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6月1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葵葵,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被告人邢某在宁海县梅林街道建新路34弄2号201室其暂住房内,先后3次容留熊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邢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小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记员 张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