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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4民初2178号

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田某,马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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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178号原告田某。被告马某1。委托代理人郝志英,男,1969年2月16��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系被告哥哥。

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被告马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受理后以调解方式准予离婚,后经人说和于××××年××月××日双方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复婚后不久,被告的脾气依然不改,时常为生活小事对原告大发脾气,并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可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的打骂虐待不断升级,还时常扬言弄死原告,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只好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告马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现在被告身体不好,不可能打原告,原告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离婚不合适;原被告婚生子女一直跟随孩子的爷爷奶奶生活,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问题法庭应当尊重孩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曾于2008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于××××年××月××日复婚,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女儿马某2,2011年10月4日生马某3,现均跟随其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置办大型财产,无共同存款及债权。被告主张有债务21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复婚后由被告父亲出资在西王村建平房一处。原、被告自2016年4月末开始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系单独户口,婚生子��的户口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沟通不畅导致家庭矛盾的产生,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经本院调解离婚后又重新办理复婚登记,且婚后育有一子一女,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亦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都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列举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情形,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所列举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十四种情形,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若在今后共同生活当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马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宝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