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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6民初204号

赖海明申请徐武华、赖德财等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
当事人
赖海明,徐武华,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民初204号原告赖海明,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建筑工人,住安远县。被告徐武华,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被告赖德财,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经商,住安远县。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武华。二被告共同代理人赖正乾,男,经商,住安远县欣山镇东江源大道邮政小区75号,系被告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提起诉讼、调查阅卷、代为和解代为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标的款。

原告赖海明诉被告徐武华、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福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武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武华、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公司在2012年1月7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19日、2012年12月14日先后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共计拾壹万玖仟元整(¥119000.00元),并当场给原告写下借条五份。2014年至今,被告共同归还原告13758元,现仍欠原告本金105215元。2014年4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5215元及利息3156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武华、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徐武华与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计44000元,后被告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徐武华、赖德财、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被告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5元;被告赖德财与财福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前后共计借出119000元。该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2月,剩余本息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借条五张,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借条为证,合法有效,三被告应按各自的借款数额及时归还原告相应借款。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算二十个月的逾期利息,系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武华、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赖海明借款本金32000元及利息9600元;被告徐武华、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归还原告赖海明借款本金43215元及利息12964.5元;

三、被告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赖海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徐武华、赖德财、安远县财福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

审 判 长 夏 涛

代理

审判员 兰 嫣

代理

审判员 张熙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