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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行初157号

方桂龙与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桂龙,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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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20行初157号原告方桂龙,男,196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马金舟,局长。委托代理人蔡灿。委托代理人赵毓苑。

原告方桂龙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区市监局)要求撤销投诉举报答复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桂龙、被告奉贤区市监局委托代理人蔡灿、赵毓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奉贤区市监局于2016年6月8日作出奉市监(质)投举答字[2016]第XXXXXXXXXXXXXXXXXXX230008号《投诉举报答复书》(以下简称被诉答复),告知原告方桂龙,其于2016年5月23日向被告举报,反映远纺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纺公司)天然气锅炉存在问题。被告对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经查:被告执法人员在远纺公司生产场所内对六台天然气锅炉进行检查。远纺公司提供了六台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检验报告(符合要求)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远纺公司���竣工许可证和消防安全证书不属于被告的监管范围。并告知原告救济途径。

原告方桂龙诉称,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被远纺公司聘为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储运处和危险品仓库整理和打扫卫生。2016年5月23日,原告通过“12345”热线向被告投诉举报:远纺公司在2015年10月将水煤浆锅炉改成天然气锅炉,已经使用半年,无竣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消防安全证书及验收合格证,涉嫌安全隐患。2016年6月8日,被告作出了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诉举报未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行政不作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奉贤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答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退工单、劳动手册、退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在远纺公司工作的事实;2、远纺公司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工作的公司存在的事实;3、被诉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答复的事实;4、远纺公司公用设备及管道布置图,证明举报锅炉的位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奉贤区市监局辩称,2016年5月23日被告接到原告向“12345”投诉热线的投诉举报,原告举报内容为:远纺公司在2015年10月将水煤浆锅炉改成天然气锅炉,已经使用半年,无竣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消防安全证书及验收合格证,涉嫌安全隐患。被告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立即派员前往远纺公司进行核查。并收集了远纺公司六台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相应的检验报告,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经核实,被告认定原告举报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被诉答复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答复的证据材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证明被告具有对特种设备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主体资格;2、投诉举报受理审批表、投诉办理结果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方桂龙通过“12345”热线向被告提出投诉举报的事实;3、电话联系记录,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投诉后告知原告的事实;4、现场笔录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接受原告的投诉举报后,进行调查的事实;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及相应的锅炉检验报告或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举报的锅炉均有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事实;6、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一组,证明远纺公司锅炉操作人员均有上岗证;7、被诉答复,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举报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7、《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答复适用法律正确;8、《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制作的现场笔录中的地址书写错误。庭审中,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当庭递交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法院向远纺公司调取证据。由于原告在申请中未明确证据名称,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方桂龙在远纺公司工作。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12345”热线投诉举报,原告投诉的主要内容为:远纺公司在2015年10月将水煤浆锅炉改成天然气锅炉,已经使用半年,无竣工许可证以及其他消防安全证书及验收合格证,涉嫌安全隐患。被告派员至远纺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并取得了远纺公司六台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及相应的检验报告,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投诉举报的事项不属实,遂于2016年6月8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奉贤区市监局作为本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具有对企业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的主体资格。被告奉贤区市监局在收到原告方桂龙的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向远纺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作出被诉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经被告调查,远纺公司的六台���炉均取得了使用登记证书,且检验合格。同时锅炉的竣工许可及消防安全证书并非被告检查监察许可范围,故被告所作答复符合前述规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远纺公司有无证锅炉操作的情形,被告未予查处。

本院认为被告是根据原告的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处理,原告的投诉中并没有这节主张,故原告的前述主张不是本案审理内容。综上,被告奉贤区市监局作出被诉答复,认定事实基本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之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桂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方桂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玉良

审 判 员  钟 渊

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 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