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2493号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中山西路丽晶广场****号。代表人:屠晓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查宇东、薛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贤良。
被告:冯建祥。
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民泰嘉兴分行)与被告骆贤良、冯建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薛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贤良、冯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泰嘉兴分行起诉称: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骆贤良、冯建祥签订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61500005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骆贤良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8.6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应在每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冯建祥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骆贤良发放了40万元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借款人未归还全部本息,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骆贤良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99968.54元及利息、复利和罚息(至2016年6月20日暂计24739.2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骆贤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冯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骆贤良、冯建祥签订的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100615000052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编号为jj100615000048号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率为8.61‰,按月付息,息随本清。被告骆贤良在该借据上签名捺印。3.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说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被告骆贤良发放贷款40万元及被告骆贤良就该笔借款归还借款利息及复利至2016年1月20日,于2016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1.46元,此后无还本付息记录。4.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的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6000元。被告骆贤良、冯建祥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证明还本付息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骆贤良就该笔借款归还借款利息及复利至2016年1月20日,于2016年3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31.46元;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不再计收复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目前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骆贤良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请求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及罚息。被告冯建祥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骆贤良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代理费金额未超过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计费标准,本案中原告确有律师代理参加诉讼活动,应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合同中均有约定,可予支持。被告骆贤良、冯建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贤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399968.54元并支付利息、复利和罚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9968.5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
二、被告冯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880元,由被告骆贤良、冯建祥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
代理
审判员 史向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美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