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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106号

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市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备案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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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殿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彦,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芸,辽宁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199号。法定代表人谷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乔双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在建工程备案登记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彦、魏芸,被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华、乔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置地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置地公司以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面积158100.61平方米1740户在建工程,即海岸东方项目B2、B3、C7、C8、C9、C10、D2、D3、D4、D5、D6号楼的部分房屋为抵押,向建设银行贷款,并于2009年12月31日以置地公司名下的金国用(2007)第0621020、0621021、0621022、0621023号土地使用权证,2006—13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08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0213200801210101号施工许可证,详规图和大金房预许字���2009005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金州区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在建工程的备案登记。2009年12月31日,基于抵押人置地公司与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天津街支行共同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申请,被告(当时的城乡建设局)予以受理并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但为了明确在建工程抵押物也就是在建工程抵押的范围被告需要将在建工程抵押物信息录入到管理系统,以此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条件之一。被告经核实当时的经办人所谓的在建工程备案只是抵押登记的一项手续,并未对外下发或核准任何文件。辽宁省高院作出(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后,本案原告以其是(2012)辽民二初字第32号案件中被抵押的C区7—10号楼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应当属于该案的第三人为由,向省高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3年12月20日,省高院作出(2013)辽民撤字第1号案民事判决,以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中,建设银行有权对已设定抵押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的总计158100.61平方米的1740套中的578套在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这一内容错误,其主张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省高院在上述判决中明确指出,置地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与建设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于2009年12月31日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在建工程备案及抵押登记。海岸投资公司对省高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作���辖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有依法办理在建工程项目备案的法定职权。被告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在建工程项目备案需要提交的相关登记文件的法定形式进行了审查,作出了被诉在建工程项目备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且涉案的在建工程的抵押权,已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本案受其羁束。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对被告作出的在建工程项目备案违法并予以撤销,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不具有办理在建工程项目备案的法定职权,以及在建工程项目备案登记,并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驳回海岸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海岸投资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09年10月经过招拍挂取得涉案土地,原审对该节事实没有予以表述。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建工程项目备案属于行政确认中的登记类,行政机关作出的在建工程项目备案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认定办理在建工程备案登记是为了明确在建工程范围,所以才需要将在建工程抵押物信息录入管理系统,该认定错误。备案登记属于行政确认的一种,该确认赋予了物权的公示效力。被上诉人为置地公司办理在建工程项目备案时依据的相关证据是虚假和伪造的。

三、行政机关作出��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审批表可得知,被上诉人一个工作日内先后办理了受理、外勤、初审、审核、审批等5项内容,将涉案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和抵押登记。根据在建工程审批表中涉及的4个地块,C7—C10,所有权人是本案的上诉人,并非置地公司,置地填写相关内容有误,行政机关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大连金州新区土地房屋局辩称,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对在建工程备案登记作出规定,在建工程备案不具有可诉性。备案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一项行政管理手段,在建工程备案只是在管理系统上的一种信息录入,被上诉人也从未对备案发出过任何法律文书,该行为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或者预售许可之前的行为,会被预售许可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吸收,该备案不属于物权登记行为,不发生物权或者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请求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对在建工程备案登记没有明确的规定。从本案的情况看,上诉人所称的在建工程备案登记是开发商在信息网上填报房屋开发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依据开发商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规划总平面图等相关证据材料对开发商填报的数据进行审核并公示。在建工程备案所登记的土地使用人、房屋规划面积、工程施工等信息内容在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上已有记载,故在建工程备案并不产生新的登记效力。因此,上诉人所诉的在建工程备案登记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对在建工程备案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作出实体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大连海岸东方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