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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刑终254号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黄某,左某甲,左某乙,臧文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刑终254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农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诉讼代理人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臧文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金水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芳,系该公司经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左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莱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6月13日21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鲁Y×××××轿车沿莱羊路由南北行至柳沟村,撞上推着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步行过公路的左某甲及同行的左某乙,致左某乙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胰腺破裂、双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致左某甲头部受伤。经鉴定,左某乙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Ⅸ级、Ⅹ级、Ⅹ级;左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经莱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Y×××××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臧文波,实际车主为黄某,该车由黄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查明,被告黄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888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0650.72元、误工费27520元、伤残赔偿金2103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8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332.16元,共计人民币433115.8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95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81.27元、误工费1681.27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90元,共计人民币146787.12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垫付医疗费109400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垫付医疗费20956.20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的陈述,证人姜某、证人左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莱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公(刑)鉴(化)字[2014]09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莱)公(刑)鉴(伤)字[2014]1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因自己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臧文波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黄某,且投保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的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医疗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75900元,计人民币84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医疗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4100元,计人民币35400元。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9115.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430.9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左某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臧文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均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左某乙兄妹共8人,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比例承担,即应赔偿4351.71元;2、左某乙医疗费损失应为137409.67元;3、左某甲医疗费损失应为17256.2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黄某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鲁Y×××××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臧文波,实际车主为黄某,该车由黄某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害人左某乙兄弟姐妹共8人。还查明,被告黄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6802.85元(扣除由黄某支付的10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10650.72元、误工费27520元、伤残赔偿金21039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6332.16元,共计人民币302405.84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681.27元、误工费1681.27元、伤残赔偿金116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3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90元,共计人民币125830.92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垫付医疗费109400元,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垫付医疗费17256.20元,并赔偿左某甲经济损失37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及上诉人黄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某未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一审判决中对黄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已经生效。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虽然登记在臧文波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黄某,臧文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上诉人黄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左某乙兄妹共八人,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比例承担,即应赔偿4351.71元”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左某乙医疗费损失应为137409.67元”,经查,左某乙医疗费损失应为146202.85元,扣除黄某已经支付的109400元,左某乙医疗费的经济损失应为36802.85元,一审判决认定数额错误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左某甲医疗费损失应为17256.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左某甲住院治疗费17256.2元均由上诉人黄某支付,且左某甲并未提起赔偿医疗费损失的诉求,同时,黄某向左某甲赔偿经济损失3700元,一审判决未扣除黄某已经赔偿的3700元,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二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医疗费8700元、伤残赔偿金75900元,计人民币846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医疗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34100元,计人民币35400元”和第四项“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5)莱阳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39115.8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430.92元”。

三、上诉人黄某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7805.84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430.92元(含已支付的37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国岩

审判员  朱 兵

审判员  潘军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施鸿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