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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382号

李某某与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38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告之子任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底,被告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此后,儿子任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任某甲户籍登记卡。4、原告生产任某甲时的住院病历材料6张。以上证据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任某甲的户籍登记卡、原告生产任某甲时住院病历材料6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同被告养父母任让瑞、王晓贤的谈话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但事后不久被告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孩子从此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变更任某甲的抚养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标准,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任某某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任某甲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人民陪审员  庞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