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38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任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将原告之子任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为由原告抚养。2、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3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2013年12月底,被告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此后,儿子任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现起诉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2、离婚协议书。3、任某甲户籍登记卡。4、原告生产任某甲时的住院病历材料6张。以上证据中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任某甲的户籍登记卡、原告生产任某甲时住院病历材料6张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依法予以认定。本院同被告养父母任让瑞、王晓贤的谈话笔录,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任某甲由被告抚养,但事后不久被告因违法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孩子从此一直由原告实际抚养,至今已有两年有余,加之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变更任某甲的抚养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标准,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任某某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给付任某甲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在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民
人民陪审员 马荣军
人民陪审员 庞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