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3民初2252号原告马金祥,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曾用名尔德),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
原告马金祥诉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德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祥、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祥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尔德从我处赊购一台价值2800元的摩托车,并给我出具一枚2800元的借据,双方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不还自借款之日以月息3%计算。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尔德偿还欠款本金2800元,要求被按3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8月13至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额日敦套格陶辩称,借据属实,但是这2800元中包括500元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被告额日敦套格陶从原告马金祥处赊购摩托车,被告额日敦套格陶为原告马金祥出具一枚2800元的借据,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偿还,并约定如到期不还,从借款日开始按月息3%给付利息。此款被告额日敦套格陶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欠原告马金祥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马金祥要求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偿还欠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给付利息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
被告额日敦套格陶辩称,原告主张的2800元当中包括500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告马金祥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额日敦套格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马金祥欠款2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额日敦套格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力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超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