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2414号
原告:启东市天平电动工具门市部,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港镇东皇山村十一组。经营者:吴会平,男,1972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委托代理人:谢���,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友华,男,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原告启东市天平电动工具门市部与被告朱友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东市天平电动工具门市部的委托代理人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友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东市天平电动工具门市部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1145元。被告朱友华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至3月,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电动工具,每次购买电动工具的价款均由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合计结欠原告货款11145元。因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4��5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1145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付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启东市天平电动工具门市部货款人民币11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陈 杰
代理
审判员 万志伟
人民陪审员 庄勇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江明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