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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财保29号

平原盐业公司与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平原盐业公司,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26财保29号

申请人:平原盐业公司,地址:平原县

负责人:吕猛,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地址: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杨传胜,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平原盐业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平原盐业公司提供本单位的鲁NCF3**号小型轿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德州惠众餐饮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查封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同等价值的财产(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5日止)二、查封申请人平原盐业公司的鲁NCF3**号小型轿车一辆(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案件申请费920元,由申请人平原盐业公司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肖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