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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执424号

白艳波与李宝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2-20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艳波,李宝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抚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21执424号申请执行人白艳波,女,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黑龙江省北安市。被执行人李宝明,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吉林省抚松县。申请执行人白艳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6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宝明给付欠款12,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81.0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吉0621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滕春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云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