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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3民初2355号

原告唐祚周与被告胡奎、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祚周,胡奎,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03民初2355号

原告:唐祚周,男,194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胡奎,男,196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奎,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建凤,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唐祚周与被告胡奎、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盛通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祚周,被告胡奎、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祚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4年4月9日,原告将80000元委托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和胡奎,双方约定委托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委托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拖延,拒不还本付息。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托管服务协议和服务赁条(续签)各一份,拟证实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胡奎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胡奎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胡奎、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向原告续借3个月,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奎、东方盛通投资公司辨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是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胡奎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要求续借3个月,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另行向原告出具了续借凭条,加盖了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的公章,被告胡奎在法人代表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0日前的利息,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60000元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东方万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盛通投资公司支付了借款,而被告盛通投资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通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东方盛通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盛通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是按被告盛通公司的要求将借款转入胡奎的银行帐户的,不能以此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胡奎所借,故原告要求被告胡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唐祚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0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祚周对被告胡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永州市东方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翠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依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