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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44号

隆化县张三营镇辛玉芹粮油门市与冯维东、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隆化县张三营镇辛玉芹粮油门市,冯维东,王海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44号

原告:隆化县张三营镇辛玉芹粮油门市,住所地隆化县。经营者:辛玉芹,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610434111。

被告:冯维东,女,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

被告:王海林,男,196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隆化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9106462005。

原告隆化县张三营镇辛玉芹粮油门市(以下简称辛玉芹门市)与被告冯维东、王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玉芹门市经营者辛玉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占军,被告冯维东、王海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玉米款498316.20元及利息59996元,合计5599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2月24日始,被告在原告处订购玉米,由原告负责将玉米运输至隆化县火车站隆化县称重公正计量站进行称重后交货至被告指定的铁路列车,至2013年8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玉米款499970元,此款经原告多此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二被告辩称,第一,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7月28日,原、被告双方没有交易过玉米,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另外,在双方交易过程中,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玉米款171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玉米款14万元,此款应当在总货款中扣除。第二,原告供给被告的玉米质量不合格,造成被告出卖玉米后,收货方因质量不合格不付款,被告方对此保留追究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第三,原告的主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丧失收取货款的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辛玉芹与冯维东的短信交流截图三张及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辛玉芹与被告冯维东的电话录音十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孙福、吕玉民、黄清出具的证明,李崇云、李艳君、步云峰、刘淑华、孙福、黄清、吕玉民的当庭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玉米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玉米的事实。对隆化县称重计量站凭证33张,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玉米的事实,但综合原告提供的隆化县火车站货票原始凭证,可以证明写有二被告名字的计量凭证均已由原告向被告供玉米。2、对被告不认可的三笔玉米交易,原告提供2013年2月27日、2月28日的计量凭证中发货单位名称为曹树军,曹树军仅为跑站人员,不固定受二被告委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玉米买受人为二被告。对2013年7月28日的交易,原告能够提供发货单位为冯维东的计量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买受原告玉米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隆化县火车站附近设有私人经营的称重公正计量站,用于货物称重,收取一定费用。玉米供货商通过运输队或者自己的车辆将粮食运送到隆化县火车站,在计量站称重,并将玉米经销商的名字作为称重计量凭证上的发货单位,称重计量凭证由供货商取走一联,另一联由经销商取走,由玉米经销商或者其雇佣的跑站人员负责接货,玉米经销商再将玉米通过火车卖给外地玉米收货商。玉米价格随市场及粮食质量而变化。2013年2月25日至8月22日,原告辛玉芹门市向被告冯维东、王海林夫妻二人供玉米,二被告再通过火车将玉米发往外地。期间,原告共向二被告供玉米922.84吨,按照2170元/吨计算总货款为2002562.8元。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7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2562.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定向被告供玉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玉米款。原告主张的玉米单价无证据证实,本院依照二被告自认的玉米单价2170元/吨计算。被告称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4万元,无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收到货物即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8月23日按年利率6%支付两年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欠款,故对被告称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维东、王海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三营镇辛玉芹粮油门市支付货款292562.8元及利息35107.54元,合计327670.34元;二、驳回原告张三营镇辛玉芹粮油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玲玲

代理

审判员  苏 颖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雪附页:

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