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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3456号

原告霍某与被告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霍某,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456号原告霍某。委托代理人白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某与被告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长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某诉称:2015年12月,被告通过广告的形式发布其代理出售位于榆林市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产。原告知道该信息后到被告位于上郡路的办公室。经过与被告了解被告承诺该房屋可靠、相关手续均是合法。在此情况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意欲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总房款为38万元,和房主买卖成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报酬5000元。签订协议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诚意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所谓的售房人闫登玉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于当日向被告提供的闫登玉的信合账户6239270900003263036打款18万元,2015年12月27日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支付了165000元,付清了上述款项。被告将房屋转让协议书、闫登玉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西安铁路局职工购房协议等相关资料交于原告。2016年2月24日,闫登玉因涉嫌诈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此时,原告才知道委托被告所购买的上述房产根本就不存在,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均系虚假材料。闫登玉实际名为李子伟,所诈骗的款项全部被用于赌博。闫登玉案发后,被告向原告赔偿了购房款39000元,余款326000元及给原告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不予赔偿。综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多年的有资质的合法房地产代理公司,在原告看到被告发布的出售房源的广告以及听信被告的承诺后委托被告购买上述房产,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有理由确信被告在从事委托购房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致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无法挽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及佣金共计人民币32468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委托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委托购房的位置、单价及签订买卖协议,被告收取原告佣金5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闫登玉身份证复印件1份、闫登玉铁路职工工作证1份、西安铁路局职工购房协议1份、住房通知单1份、住房缴款通知单1份、收据2支,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成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购房的相关证明材料,经目前证实该证据均是伪造的,闫登玉的真实姓名为李子卫,被告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3、房屋转账协议1份、收款收据1支、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2支、POS交易单1支、银行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12月19日,原告与闫登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佣金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向闫登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是有效的,但因涉案房屋榆林市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1单元601室虽售房人为闫登玉,而事实不是闫登玉,而是李子卫,现李子卫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成立的。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85000元,向闫登玉支付了购房款180000元,共计365000元。被告收取款项后,收取了佣金5000元,收取了中介费40000元,剩余145000元交给了闫登玉。现被告收取的中介费40000元已经退还了原告。另外,对闫登玉进行追脏仅仅追回320元,原告共计收到款项4032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陕西信合存款凭证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闫登玉汇款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案卷1册,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李子卫涉嫌构成诈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闫登玉的身份信息及房屋的信息材料均系闫登玉提供的,被告收取原告185000元后向闫登玉支付了125000元,现金支付了2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为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并签订协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成交后,被告向原告提供购房的相关证明材料系闫登玉伪造的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佣金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向闫登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向闫登玉通过银行支付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质证为无异议,能够证明闫登玉其真实姓名为李子卫并构成涉嫌诈骗的事实,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8日,原告霍某(委托方、甲方)与被告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购房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榆林市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以现状为准(或以房产证面积为准)。甲方购买该房屋之意向总价格为人民币38万元,有关该房屋的税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若今后乙方与该房主联系买卖成功,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佣金人民币5000元。甲方同意签订本协议时向乙方交付人民币2万元,作为购买该房屋之诚意金。如甲方未能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的7日内来公司完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即视为甲方自动放弃认购权视为甲方违约,甲方所交的诚意金不予退还,将作为违约金收取。乙方并有权通知该房屋房主将该房屋出售他人,甲方不得有异议等事项。协议签订后,闫登玉向被告提供了其本人的铁路职工工作证、身份证、西安铁路局职工购房协议、住房通知单、住房缴款通知单、收据、证明。被告进行形式审查后,2015年12月19日,原告霍某(购房方、乙方)与闫登玉(售房人、甲方)、被告某公司(中间方、丙方)签订购房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本人坐落在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家属院7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转让给乙方,甲方应保证该房屋为自己单位给自己所分的福利集资房,属于自己的合法财产,本人有独立处置该房产的权利并保证没有任何纠纷,甲方承诺提供的房产及所有手续的真实性、有效性,如有虚假愿意承担全部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乙方对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已经核实,同意购买该房屋。经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总价为人民币3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15年12月27日前支付甲方16万元,剩余房款2万元。待甲方配合乙方交完房当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违约责任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反悔,如甲方违约,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房款;如乙方违约,乙方所交的房款甲方不予退还;中间方所收取的服务费则不予退还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佣金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向闫登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向闫登玉打款125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2016年2月24日,闫登玉因涉嫌诈骗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原告委托被告所购买的涉案房产不存在且闫登玉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均系虚假材料,闫登玉所诈骗的款项全部被用于赌博。致原告所购买的房屋不能实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已退还中间费4万元,通过追脏的方式闫登玉退赔了原告320元,原告实际领到人民币40320元,原告未赔偿的损失为324680元。闫登玉真实姓名为李子卫。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房款324680元的这笔损失中被告应当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于与原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案外人闫登玉已因合同诈骗被刑拘,且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支付的房款324680元已无法追回。同时,2015年12月18日,原告基于信赖被告的房地产代理业务与被告签订购房委托协议,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应当对所谓的闫登玉提供的房屋的具体情况作认真、谨慎、全面的审查,以供原告是否购买作出决定。而被告对案外人提供的资料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导致所谓的闫登玉提供的房屋信息不实对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被告对原告未获赔偿部分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92212元(324680元×90%=292212元)。

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并予以解除及被告赔偿原告购房款及佣金共计人民币3246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并解除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购房款等应当支持29221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霍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委托协议有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霍某人民币292212元。

三、驳回原告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120元,被告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