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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22民初1076号

陈凤与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凤,张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22民初1076号原告陈凤,陈凤,现住轮台县。委托代理人晁凤华,新疆胡红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洁,现住轮台县。

原告陈凤诉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凤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张洁向原告陈凤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3日前将借款及利息还清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归还分文。上述借款为有息借款,利息自被告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每月利息按百分之三标准计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洁立即向原告陈凤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5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共计155000元。2、被告张洁承担原告陈凤委托律师的费用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洁向原告陈凤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6个月,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利息5000元。另原告陈凤在诉讼中支出律师费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凤提供的书证《借款合同》、律师收费票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凤和被告张洁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原告陈凤向被告张洁给付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已生效。《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利息及律师费用承担均由明确约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张洁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陈凤偿还借款150000元。原告陈凤主张的借款期间50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凤在诉讼中支出律师费7000元,双方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已约定,被告张洁应承担原告支出的7000元律师费用的义务。被告张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和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155000元。

二、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凤偿还原告陈凤在诉讼中支出的7000元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陈凤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潭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