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6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龙山路甲069号。
法定代表人:刘宪长,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川,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车县。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徐建疆,住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拜城县。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车县黑英山乡。
法定代表人:陈彪,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川、原审被告徐建疆、新疆天然物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邦公司申请再审称:周川在施工中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应由其自行负责,而原审判决由我承担返工损失50%,违背公平原则,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请求依涉案鉴定书为依据,判令由周川承担全部返工损失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查,涉案工程在保质期内,天然公司于2O14年2月18日通知信邦公司进行整改返工。经中介机构鉴定,周川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周川本人亦认可存在部分地坪强度降低、未用沥青灌缝等质量问题。其中评估该工程返工修复费为65688元。本案中,信邦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周川个人,周川以信邦公司施工队名义进行施工,因信邦公司的工程转包系违法转包,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上述规定,信邦公司对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周川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现其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周川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鉴定评估的返工修复费656880.91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建筑市场客观情况,酌定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工程质量返工损失50%,并无不当。故信邦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信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信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薛根富
代理
审判员帕孜来提
代理
审判员杨军
二0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葛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