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伟,无业。曾均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2015年9月6日分别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5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19日止;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未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伟、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伟、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人黄伟、马某伙同马荣迅(已判刑)经预谋,从温州市鹿城区仰义街道来到永嘉县桥头镇准备行窃,并购买了口罩、手套、螺丝刀、钢筋钳等工具。次日凌晨0时10分许,被告人黄伟、马某伙同马荣迅来到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翻过铁栏进入公司的办公室内翻找财物,因未找到财物而离开。后三人又翻过铁栏进入永嘉县桥头镇方圆金属纽扣厂,并通过攀爬空调管子进入二楼办公室,窃取被害人邹某放在抽屉里的人民币2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伟、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周某、张某、蒋某、刘发生的证言,同案犯马荣迅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话单及基站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说明、人脸对比照片、手机拍摄图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黄伟、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伟、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黄伟当庭自愿认罪,决定对马某予以从轻处罚,对黄伟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伟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黄伟、马某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0元,返还被害人邹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良海
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
人民陪审员 潘曲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中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