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刘某甲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横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823民特27号民事裁定书,我院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由刘某甲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为20‰,其中15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剩余14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执行费42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顺利执行,现需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甲的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48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刘某甲在陕西横山农商银行营业部的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状态:只收不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如发
审判员 余世军
审判员 王宏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学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