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286号
原告:毛美芳,女,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靖,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8号金盛国际家居友谊广场铺1楼24-28号。经营者:姜伟,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户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8号乐家装饰材料市场内。
负责人:杭孝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友谊大道原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文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海,该公司员工。
原告毛美芳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夏秋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丹、王文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夏秋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丹、王文兴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靖,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姜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青宇,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及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美芳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选购瓷砖时,从该经营部未设置护栏未张贴警示的3米高楼梯上方跌入楼梯,左髋部着地严重受伤,当即被家人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27天。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511元,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23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限鉴定,该所于当月三十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
原告认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市场公共区间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客户严重受伤,损失重大,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长期与被告交涉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25元(医疗费48,51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19,152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元,共计202,725元,扣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已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170,7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疗费48,511元”变更为25,606.45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变更为15,000元、“误工费19,152元”变更为23,353.5元、“护理费10,000元”变更为9,468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变更为54,10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变更为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4元”变更为3,638.4元,各项赔偿费用总计变更为136,873.35元。原告毛美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摔伤后住院27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医嘱加强营养。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摔伤致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证据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明细、复查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用48,511元、门诊1,000.45元。证据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法医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照片,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摔伤时被告处的楼梯未安装护栏,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六,户口簿,拟证明原告有一子今年14岁,系未成年人,需要原告抚养。证据七,房产证、个体营业执照、结婚证、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摔伤时是以家庭财产投资的形式从事美发服务。证据八,销售单,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有退货单,说明在原告受伤之日前就已开张营业。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辩称:当时我店在进行装修,并未对外营业和接待客户,原告及其丈夫自己进入门店,对未装扶手的楼梯的情况是清楚的,应当注意安全,且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身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我方的责任。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原名称:武汉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经营部是合法经营。证据二,《房屋装修合同》、《装修申请》、《开业延期申请》、《森泰木业木线批发部送货单》、《宣传单页》,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因门店装修,开业延至2014年10月18日之后。证据三,收条,拟证明原告毛美芳丈夫熊俊收到姜伟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票据。证据四,重新鉴定费票据,拟证明重新鉴定费为3,000元。
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租赁的是隶属于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卖场摊位,而不是我公司的摊位,其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所知道的事实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陈述的事实相符。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租赁的经营者姜伟与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配套《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二,被告WHYY20090221《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自2009年起就开始经营“金盛国际家居武汉友谊广场”,拟再次证明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身份不适格。证据三,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昌分局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5年3月31日核发的《企业变更通知》及2015年3月31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武汉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经更名后为“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且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姜伟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租赁期间,姜伟于2014年5月10日提出装修申请,原告事发时,此摊位处于装修期间,并未对外营业,事发地点是姜伟租赁管理的自行区域,而非我司管理的公共区域,且原告受伤是其自身擅自闯入装修区域所致,不是由于我司设施导致,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我司不符合本案共同的侵权人要件,原告应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不应该追加我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综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租赁的经营者姜伟与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配套《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依法不应当追加我司为被告。证据二,姜伟于2014年5月10日提交的《装修申请》、2014年9月25日提交的《开业延期申请》及被告为新店开业所印制的宣传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之时(2014年10月1日),姜伟承租的我司摊位正处于自行装修期间,未对外营业;原告受伤地点非卖场公共区域,而是姜伟(壹品店仓经营部)的专属自营区域,也非我司的设施、设备及服务所致,故我司在此情况下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法院已经委托重新鉴定,应该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三住院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费个人实际支出为24,480.46元;对三张门诊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三张门诊费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对门诊费不予认可;对证据四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七对房产证、结婚证、个体营业执照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社区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理发工作,亦不能证明原告是营业执照中的经营户;证据八,退货不是在这个门店,而是另一个门店销售经营退货,并且从证据五照片中可以看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门店处于装修状态。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嘱中提到的“加强营养”,是一般的嘱咐性用语,不能作为额外增加相关费用的依据,并且我方的主体也不适格;对证据二、三、四同意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照片中明显有施工装修的痕迹,正好证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还在装修;通过照片未装栏杆是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可以发现这个危险因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结婚证、房产证、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丈夫是开的美发店,但不能证明原告从事该行业;居委会证明与营业执照相矛盾;证据八中销售明细单是营销总部的门店,不是本案事发的门店,而是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承租的另一家门店,正好证明原告在事发时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实际经营地址为金盛家居附24-28号,事发地点处于装修状态中,亦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消费者。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一致。原告毛美芳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租赁合同的经营场地就是本案的事发地;证据二是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内部资料,对客户来说,只要门是敞开的,楼梯口并未设置门店装修的警示,顾客就可以进去光顾;证据三,认可收到了32,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正好证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门店当时处于装修期间,在此期间进入现场人员并不是消费者;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只能说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出于人道,前期进行垫付;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一致。
原告毛美芳对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正好证明乐家装饰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租赁关系,建议追加乐家装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毛美芳对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只能证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业主是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卖场管理人是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而是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武昌分公司;证据二,根据庭审调查,当时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店里状况无法看出是装修状态,没有设置警示标牌和护栏,其责任归属由法庭进行认定。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对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午,原告毛美芳进入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经营的金盛国际家居友谊广场店铺选购瓷砖时,不慎从未安装扶手的楼梯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分型-JensenIII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子宫肌瘤,4、泌尿系感染。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49,511.76元,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为此垫付医疗费32,000元。经原告之夫熊俊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3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1、被鉴定人毛美芳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1,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240天,护理时间为10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认为该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28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1、毛美芳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3、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7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4、护理时间约需12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姜伟签定《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友谊大道18号主楼负一厅B区25-26-W-X号450.52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乙方开展约定的经营活动。租赁期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延长合同租期,延长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5日期间,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正在进行店面装修,一楼与二楼之间的楼梯上未安装楼梯扶手。再查明,原告毛美芳育有一子熊宇博于2000年8月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公民身份号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一、赔偿责任;
二、原告毛美芳损失认定。原告毛美芳在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购物时,因对方楼梯未安装楼梯扶手而跌落受伤,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作为该店面的经营管理者,未尽到安全防卫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抗辩原告受伤时,该店面正处于装修状态,并未对外开门营业,原告是擅自闯入该店面中的。但原告进入该店面时并未被阻拦,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在没有充份证据证明其经营管理人地位不成立时,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
本院认为,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作为卖场的经营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摔倒受伤承担50%的责任。原告毛美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注意到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正处于装修状态,且楼梯没有安装扶手的情况下,疏忽大意而跌落受伤,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跌落受伤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汉金盛乐家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将位于友谊大道18号主楼负一厅B区25-26-W-X号450.52平方米的摊位出租给了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自行经营管理,在此次事故中对原告毛美芳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其发租门面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汉金盛国际家居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毛美芳损失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468元、鉴定费4,300元(3,00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元主张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核算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49,511.76元,其中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垫付32,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按照2016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1,138元/年来计算其误工损失,其主张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可,结合鉴定意见“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70日”计算,即:23,033.59元(31,138元/年÷365日×270日)。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毛美芳住院治疗27天,其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7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的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为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主张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毛美芳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9,468元、鉴定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8.4元、医疗费49,511.76元、误工费23,033.59元、交通费270元、营养费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1,133.75元。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承担80,566.88元(161,133.75元×50%),原告自行承担80,566.88元(161,133.75元×50%)。由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还应赔偿原告45,566.88元(80,566.88元-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毛美芳各项损失共计45,566.88元;
二、驳回原告毛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壹品店仓建材经营部承担577元(1,154元×50%),原告毛美芳自行承担577元(1,154元×50%),(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 判 长 夏 秋
人民陪审员 袁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文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