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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4民初877号

杨永忠诉被告曾冬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永忠,曾冬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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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24民初877号原告杨永忠,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7号玫瑰名城7栋101号。被告曾冬年,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交通街6组。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永忠与被告曾冬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永忠于2016年8月15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永忠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永忠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杨永忠负��。

审判员 谭 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建升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