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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4民初4193号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前金、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前金,李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193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前金。被告李芳。

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农商行)与被告李前金、李芳、杜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某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淮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宋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前金、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农商行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李前金向××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62%,李芳、杜某为被告李前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前金的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淮安农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前金偿还原告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446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李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李前金、李芳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李前金(××),李芳、杜某(保证人)订立《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由××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在最高贷款限额50000元以内,根据被告李前金的需要和××的可能,分次发放借款,在上述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人李芳、杜某对被告李前金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被告李前金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借据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支付利息。2013年8月19日,××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李前金发放借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8月10日,约定年利率12.62%。××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向被告李前金发放借款后,被告李前金已偿还本金5400元(2014年12月11日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30日还款1900元,2015年10月27日还款500元,2015年12月19日还款2000元)已偿还利息5403.9元,剩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庭审中,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以47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以4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40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淮安农商行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户明细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李前金、李芳、杜某之间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在约定的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向被告李前金发放借款50000元,××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与被告李前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其与保证人李芳、杜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即××向××借款,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依约向被告李前金发放了借款,被告李前金亦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淮安农商行韩圩支行系淮安农商行的分支机构,淮安农商行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前金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应按罚息利率支付利息;原告淮安农商行主张自2014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李芳、杜某作为共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包括被告李前金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连带共同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前金未能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淮安农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杜某的起诉,并要求被告李芳就被告李前金应偿还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前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6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计算;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以4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以47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以46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403.9元);

二、被告李芳就被告李前金应偿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李前金、李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李金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嫣茹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向××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人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可以催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