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车某通过电话约好进行毒品交易的数量及地点后,在清镇市前进路养护段路口,杨某以人民币三百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疑似物贩卖给车某,交易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从杨某身上搜缴毒资三百元、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三小包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0.3克),从车某身上查获杨某贩卖给他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2克)。2016年5月10日清镇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将全部毒品疑似物共计0.5克上缴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同年5月1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缴的毒品疑似物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由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车某的证言;3、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4、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指认毒品称量照片;5、毒品上缴收据、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资质;6、被告人杨某户籍信息等。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违反国家禁毒管理规定,违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送的作案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已坏),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杨胜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运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