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民初4879号

李庆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庆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879号

原告:李庆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莒县青年北路西侧。

主要

负责人:庄乾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庆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庆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济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保险金5325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原告李庆东为其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险种含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592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2015年5月10日22时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206国道五莲县汪湖镇仁旺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道路北侧正在处置车辆的岳**发生事故,导致岳**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岳**就其损失诉至五莲县人民法院,五莲县人民法院以(2015)莲民交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岳超军损失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岳**52371.6元,李庆东对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65367.32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2293.86元。五莲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庆东已向岳**赔付52971元(赔偿款52293.86元+诉讼费677元)。另原告李庆东支出施救费1200元,原告按80%的比例主张权利。后原告李庆东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理赔未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原告李庆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施救费、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承认被告李庆东在中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李庆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李庆东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赔偿三者损失52293.86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已实际赔付,该损失客观存在,应予采信。原告支出施救费12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原告自行负担该损失的80%为宜,即960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53253.86元[三者损失52293.86元+施救费960元(1200元80%)],该损失系原告在出险后涉案投保车辆实际损失,未超过机动车商业险限额,被告应当给予赔付,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庆东保险赔偿金53253.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荣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海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