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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2660号

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付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付金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660号

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凤台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勇,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琪,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洁,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金龙,男,1975年6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小红,女,1978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付金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琪、被告付金龙代理人王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10578.33元(87个月*121.59元/月)、截止2015年12月31日公摊水电费1703.20元,共计12281.53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1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付金龙于2006年入住***园**幢*单元****室,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则按1.0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并承担公共能耗费用。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绝履行缴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怠于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付金龙辩称,我家阳台漏水,物业公司去看了一下没有维修。对欠费物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物业公司把我家漏水修好我再缴费。

本院认为,原告应天物业公司与被告付金龙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付金龙于2006年6月收房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园**幢*单元****室,并与原告应天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对****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业主住宅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小高层(不含底层)每月每平方米1.00元,多层及小高层底层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商业每月每平方米2.00元;缴纳费用时间为首次为办理入住手续时一次性须交6个月费用,以后每次交费自发出通知之日起半月内缴纳;由业主承担公共照明、用水分摊费、电梯和水泵能耗费。被告付金龙为***园**幢*单元***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1.59平方米,按1.00元/月/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原告应天物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公摊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3月31日止,被告付金龙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0578.33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拖欠公摊水电费1703.20元,合计12281.53元。被告付金龙抗辩因阳台漏水而拒缴物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且物业是否维修到位不能当构成拒缴物业费的抗辩理由。关于违约金,原告未提供催缴物业费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578.33元(至2016年3月31日)、公摊水电费1703.20元(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12281.53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应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付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见习

书记员  毛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