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30民初919号
原告:谭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金,平乐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谭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邹某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韦桂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本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