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民初375号
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台山市都斛镇湖发区旧市场A1。
法定代表人:李荣伟。
被告:何世虎,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原住浙江省松阳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告:符桂梅,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原住浙江省松阳县,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拾公司)与被告何世虎、符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伟、被告符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拾公司诉称:原告在都斛镇和赤溪镇经营饲料和虾药,被告在赤溪镇曹冲村南洋虾塘养殖场养虾,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赊饲料和虾药,由被告在送货单核对货物数量与价格无误后,被告当场亲自签字确认(送货单37张作证),总货款263494元;在2015年11月10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付了165000元(其中包含还2014年欠款10000元),实际收到货款是155000元(另外退货款1709元),即263494元(总欠款金额)155000元(实际还款金额)1709元(退货款金额)=106785元(实际欠款金额)。原告经多次催收上述欠款未果,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付饲料和虾药款共106785元。原告亚拾公司就该公司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复印件37份,拟证明被告何世虎、符桂梅欠原告亚拾公司饲料和药物款共106785元的事实。
被告符桂梅辩称:
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何世虎、符桂梅与案外人李荣伟存在饲料买卖合同关系,所有结算支付账款均是向李荣伟支付,由李荣伟签名。被告何世虎、符桂梅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不是与原告进行结算的。
二、被告何世虎、符桂梅尚欠李荣伟饲料款为76386元。被告何世虎、符桂梅从2013年开始从李荣伟处购买饲料,定期结算,双方合作尚算顺利。被告何世虎、符桂梅支付部分预付款后,李荣伟向被告何世虎、符桂梅送货,签收送货单,经过一段时间后,双方进行结算,由李荣伟亲自记账,交予被告何世虎、符桂梅。2015年12月28日,双方作最后一次结算,由李荣伟根据双方送货单,手写记账,被告何世虎、符桂梅尚欠2015年4月24日至8月15日饲料款134438元,8月21日至9月5日饲料款35332元,9月7日至9月21日饲料款34596元,全部药物28101元,合计232467元,被告何世虎、符桂梅已支付165000元,加上2014年欠款10000元,扣除退货款1079元后为76386元。被告符桂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李荣伟手写的《对账明细》复印件8页,拟证明被告何世虎、符桂梅仅欠案外人李荣伟饲料和药物款76386元的事实。被告何世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何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亚拾公司、符桂梅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另符桂梅对亚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亚拾公司对符桂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亚拾公司及符桂梅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何世虎与符桂梅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虾场养殖。2015年4月23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何世虎、符桂梅多次向亚拾公司购买养虾饲料及药物,货物价值合计259019元(涉案37张《发货单》所记载的金额合计;该《发货单》的“发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多为李荣伟签名,“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何世虎或符桂梅签名)。就上述货物交易,亚拾公司与何世虎、符桂梅进行对账,并由亚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伟书写《对账明细》,确认何世虎、符桂梅尚欠亚拾公司货款77467元。亚拾公司经向何世虎、符桂梅催收该欠款未果后,遂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亚拾公司与符桂梅均确认何世虎、符桂梅欠亚拾公司的货款为77467元,并确认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年底前。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亚拾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虽涉案的《发货单》的“发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多为李荣伟签名,且《对账明细》亦由李荣伟手写,但结合涉案《发货单》的全称为《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发货单》以及李荣伟是亚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可以认定李荣伟的前述行为是代表亚拾公司履行公司与何世虎、符桂梅之间的买卖合同,故亚拾公司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符桂梅认为何世虎、符桂梅与亚拾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李荣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亚拾公司诉请何世虎、符桂梅偿付货款106785元,其中货款77467元部分,有何世虎或符桂梅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亚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荣伟书写的《对账明细》以及亚拾公司、符桂梅的到庭陈述为据,该项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世虎、符桂梅拖欠亚拾公司该部分货款不付实属无理,依法其应负继续偿付的民事违约责任,故亚拾公司诉之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货款29318元(106785元77467元)部分,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符桂梅认为涉案部分货款未按降价后的价格计算及未扣减应给予的优惠,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亚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的前提下,本院对符桂梅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何世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世虎、符桂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偿付货款77467元。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世虎、符桂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36元,由原告台山市亚拾水产药物有限公司负担699元,被告何世虎、符桂梅共同负担1737元(该173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直接退还原告,被告何世虎、符桂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小聪
审 判 员 劳霭谊
人民陪审员 容丽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永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