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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931号

包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包某,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931号

原告:包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甲。

原告包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乙、儿子周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8年5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举办婚礼。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经接触发现被告的年龄和文化程度与媒人所讲得不相符,存在欺骗行为,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被告周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丙。上述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对子女,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包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何亚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 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