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578号原告扬州市昌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樊川镇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郜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明。委托代理人陈大有。被告陈二有。委托代理人闫凡华,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卫。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共和新路5000弄6号2006室。法定代表人王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阳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昌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长明、陈二有、姜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宝山支公司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薇、被告陈二有的委托代理人闫凡华、被告姜卫、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代理金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昌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28日连云港润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将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海大道与松竹路交界处工地的设备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随后原告将设备的吊装工作交给被告陈二有承揽,原告与陈二有协商确定了吊装车辆的相关事宜及费用。2015年12月17日,被告姜卫驾驶皖C×××××号起重车至原告承建的工地进行吊装作业,在吊装过程中发生侧翻,将润盛公司的空调主机设备以及承建房屋墙体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组织施救,空调主机设备经检测无法维修,原告已对润盛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付。据原告了解,被告王长明系皖C×××××号起重车车主,而被告陈二有为实际车主,被告姜卫系被告陈二有雇佣的驾驶员,该起重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292元,阳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王长明、陈二有承担赔偿责任,由姜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长明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陈二有辩称,1、本案涉及的皖C×××××号起重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王长明,并由王长明出租给被告陈二有,由陈二有出租给本案原告使用,本案原告与陈二有之间是租用大型特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非发包和承揽关系,起重车的作业是按照工地的施工方指示操作,现场管理是要服从工地施工方的管理规定,吊装的作业不是一个单独的发包或分包或转包的单位,不构成发包或承包(承揽)的标的,作业的使用人或指挥人是原告方,因吊车的操作指挥而发生的事件或者事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2、陈二有提供的吊车有合法的行驶证,操作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以及承担责任的证明材料向被告阳光保险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但无权向陈二有主张赔偿责任,因为陈二有不是侵权方。3、被告姜卫是陈二有雇佣的开起重车的操作人员,姜卫是受陈二有的指示到现场去操作吊车,但是在现场的吊装货物、次序、种类和方式、方法都是接受原告的指令。因为陈二有是将吊车及吊车操作人员姜卫一起出租归原告方使用的,按照行业惯例大型设备都是连人带车一起出租的。发生事故应由原告来承担责任,不应由姜卫承担责任。
被告姜卫辩称,我是吊车司机,发生事故时是我在吊装货物,我是陈二有雇佣开吊车的,是陈二有让我到工地上给原告干活的。是原告租用陈二有的车,连人带车一起租的,所以我老板陈二有才让我去工地上吊装的,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1、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以及原告及其他被告当庭陈述,显然本起事故发生时,姜卫进行的是吊车操作作业,并非驾驶机动车,本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吊车一支脚地面突然下陷,造成吊车侧翻,发生事故。显然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承担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事故实际是安全生产事故,事故发生后按规定应当报安监局查清事故成因,确定各当事人之间的事故责任,以此来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但事故当事人均没有报安监部门,到目前为止,事故的成因仅是当事人的陈述,对事故责任各方没有作任何表述,我方认为,该起重车无论是承揽还是租用,该在作业时应当接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指挥,工地现场人员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承担责任。本起事故是因地面松软造成支脚下沉,导致吊车侧翻,吊车操作人员对事故现场地面并不知情,而施工方应当履行提供安全场地给吊车作业,由此,本起事故的责任显然是施工方责任。吊车操作人员既不存在过失,也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起事故的损失,涉案起重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万元,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为准)。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根据事故事实只属于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其他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当按责任比例予以确定。综上,我方认为,原告诉求被告方赔偿不符合法律程序,没有确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与润盛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开发区能源站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约定由原告为润盛公司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大道与××交叉口的开发区能源站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139.50万元。原告在承建该工程过程中,因需要使用起重车吊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原告即联系之前有过吊装业务的沈连成前来查看是否能够吊装,因沈连成的起重车无法吊装,经沈连成联系了被告陈二有,陈二有到现场查看后认为可以吊装,故最终确定由被告陈二有完成吊装作业。2015年12月17日,被告陈二有派其雇佣的被告姜卫驾驶皖C×××××号起重车至吊装现场,在起重车的四个支脚分别垫了自带的四块钢板,然后在原告方工作人员的指挥下开始吊装作业,被告姜卫先吊了2台叉车到指定地点、又吊了9张钢板至指定地点后,开始吊装中央空调主机设备,在被告姜卫将该设备吊起时,因支撑起重车一支脚的钢板下面的地基塌陷,该塌陷地基紧邻房屋地基,造成起重车侧翻,被吊起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被摔下受损,无人受伤。涉案的皖C×××××号起重车登记在被告王长明名下,被告陈二有主张其是租用被告王长明的涉案皖C×××××号起重车,并雇佣被告姜卫驾驶该车。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7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涉案的皖C×××××号起重车经检验合格,驾驶员被告姜卫持有驾驶证及从业人员资格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开发区能源站安装工程合同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证书、原告录制的事故现场光盘、被告陈二有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皖C×××××号起重车的行驶证、被告姜卫的驾驶证、从业人员资格证、被告肖洪达的驾驶证及鲁F×××××、鲁F×××××挂号车的行驶证、皖C×××××号起重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吊装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系润盛公司要求原告安装的设备,经润盛公司及被告阳光保险委托的阳光保险集团青岛分公司委托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将受损运回该公司返厂检测,结论为设备无法维修,建议更换;设备新置价格为79.40万元;为此原告花费来回运费579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乐金空调(山东)有限公司传真及运费发票两张加以证明,足可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据此主张的损失799792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吊装中央空调设备时发生事故,故先吊装的2台叉车没有使用,但仍产生叉车台班费3500元及叉车施救费4000元,要求被告一并赔偿,但原告就此主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润盛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1份,约定由于发生设备吊装事故,造成润盛公司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等损坏,应当由原告承担因此给润盛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损失从润盛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相应扣除。原告以此证明其已经向润盛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要求四被告直接向其赔偿上述损失共计807292元。被告阳光保险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赔偿润盛公司的损失。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与润盛公司之间具有合同关系,其是否已经向润盛公司赔偿,在损失确定的情况下,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直接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其与被告陈二有系租赁关系,在庭审中确定其间是承揽关系,对此被告陈二有认可其间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公司则认为,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本案属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报安监部门处理,确定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长明与被告姜卫的责任。被告姜卫受被告陈二有雇佣驾驶的皖C×××××起重车登记在被告王长明名下,被告陈二有主张其是租用被告王长明的起重车,原告对此亦未提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陈二有使用该起重车应当由被告陈二有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长明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姜卫系被告陈二有的雇员,被告姜卫驾驶涉案起重车是在从事雇主指定的雇佣工作,故因此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当由雇主即被告陈二有承担责任,被告陈二有、姜卫对此均表示没有异议,原告亦认可其间是雇佣关系,故被告姜卫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陈二有之间是租赁还是承揽关系。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本案中是原告要求被告连人带机械完成吊装工作,显然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素,故原告与被告陈二有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陈二有应当按照原告指令完全地完成吊装作业,原告有协助被告安全吊装的义务。被告陈二有在实施吊装作业前,已经会同原告查看了吊装现场,并尽到了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起重车的四个支脚均垫了钢板,但由于对现场地形的估计不足,对现场地形更加了解的原告也未能尽足够的安全提示义务,致使起重车一支脚下钢板地基塌陷,导致本案事故,对此原告与被告陈二有均有责任,但被告相对于原告应当对吊装作业更加专业,故其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70%较为合适;原告对事故承担30%的次要责任。因涉案起重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特种设备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扣减10%的绝对免赔额为13.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本起事故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陈二有按责任分担。关于本案事故是否适用交强险,原告认为应当适用,被告阳光保险认为是生产事故而不是交通事故,因而不适用。对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特别说明该条例不适用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同时保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在作业时导致他人损害不予赔偿,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故对原告的损失799792元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尚余损失797792元的70%由被告阳光保险在63.50万元两个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58454.40元,797792元的30%计239337.60元由原告自承担。但对受损的中央空调主机设备的残值由原告及被告阳光保险按比例享有。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扬州市昌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计560454.40元。
二、被告陈二有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市昌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长明、姜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扬州市昌裕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2元,由原告承担246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940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72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写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之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在各省、各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