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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3318号

朱国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4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国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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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3318号罪犯朱国云,男,199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春监狱服刑。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茂港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国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0月20日��出(2014)茂中法少刑终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13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春监狱因罪犯朱国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国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2次;2015年10月获得表扬。该犯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国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国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许 沛

审 判 员  林浈量

代理

审判员  林惠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洪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