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105行审24号
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临河街***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秋,局长。
委托代理人:郝丽萍,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寒,该局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邓显兴,男,满族,1965年11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英俊镇。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二道卫生局)申请被申请人邓显兴行政处罚决定非诉审查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二道卫生局作出的长二卫医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书面审查查明,因邓显兴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2015年3月16日,二道卫生局接到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三道镇派出所移交的长二公(三道)移字[2015]001号案件移交函,要求对邓显兴的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同日,二道卫生局对刘桂兰(系死者郑国庭之妻)和邓显兴分别作了询问笔录和现场笔录,并于同日作出长二卫医证保决2015001号、长二卫医证保决2015002号、长二卫医证保决2015003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同日送达给邓显兴。2015年3月16日,二道卫生局作出了对邓显兴立案调查的决定,2015年3月17日,二道卫生局对邓显兴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3月18日,对徐学丽(系邓显兴之妻)进行了调查询问。2015年3月24日,二道卫生局作出长二卫医证保处[2015]001号和长二卫医证保处[2015]002号证据现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邓显兴,2015年3月26日,二道卫生局作出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建议:1.没收违法所得120元及其药品、器械;2.罚款50000元;3.吊销邓显兴《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郑国庭的死亡作出了司法鉴定即郑国庭系在心脏冠状动脉IV级狭窄、心脏透壁瘢痕及急性心肌缺血坏死病理基础上,发生心脏破裂致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2015年4月27日,二道卫生局作出了长二卫医告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于同日送达给邓显兴,2015年4月28日,二道卫生局经合议认为邓显兴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案涉嫌触犯刑法之规定,决定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给予行政处罚。2015年4月29日,二道卫生局作出长二卫计移字[2015]01号案件移送书,并于同日送达给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同日,二道卫生局作出了长二卫计函发[2015]1号《关于邓显兴非法行医罪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函》并于同日送达给长春市二道区检察院。2015年5月23日,长春市二道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对刘桂兰进行了询问调查,2015年6月26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治安警察大队作出了呈请退还案件报告书,2015年7月7日,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将邓显兴涉嫌非法行医致人死亡案件退还给二道卫生局。2015年8月3日,二道卫生局作出长二卫医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在《长春日报》上公告送达给邓显兴,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2016年4月8日,二道卫生局作出了长二卫医催告字[2016]01号催告书限被申请人10内履行义务,并于2016年4月11日在《长春日报》上公告送达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8月1日,二道卫生局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邓显兴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100,120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二道卫生局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处罚、催告等行政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长二卫医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道卫生局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邓显兴罚款100,12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长春市二道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长二卫医罚字[201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楠楠
审 判 员 赵春生
人民陪审员 李东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翟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