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1702号
原告:阮怀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梅,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芮建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怀余与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怀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梅,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怀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1600元/月×3月);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13元(1600元/月÷21.75天×13天×200%);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至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未支付年休假工资,2013年8月被告将原告的用人单位变换成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原告工作地点、工作内容都没有任何变化。原告曾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因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到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系被告安排,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该与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阮怀余2011年2月入职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阮怀余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阮怀余参加社会保险。后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并把原告阮怀余等员工工作的场地交给合肥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8月,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安排原告阮怀余等员工仍然在原工作地点和原工作岗位继续上班。2016年4月1日,原告阮怀余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长劳人仲不字第131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阮怀余所有仲裁请求均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阮怀余不服该决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阮怀余2011年2月入职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阮怀余的用人单位,应为原告阮怀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阮怀余有权要求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8月,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将原告阮怀余安排到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阮怀余被安排到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且原告阮怀余要求原工作单位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阮怀余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阮怀余被安排到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工作系非因本人原因,且原告阮怀余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阮怀余要求原工作单位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应为原告阮怀余补缴2011年2月-2013年8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原告阮怀余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为原告阮怀余补缴2011年2月-2013年8月期间未办理的各项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阮怀余承担,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标准同期缴纳;
二、驳回原告阮怀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合肥星通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柴燕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 静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阮怀余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明细、就业失业登记证、识别证,证明:(1)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2)原告每月工资为1600元;4.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与合肥江淮毅昌汽车饰件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5.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第四条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