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10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2006年5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某小区房间,以5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为1.03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4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冉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毒品、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冉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微信转账照片,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6)江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重量共计1.43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1.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唐 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婧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