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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1283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红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红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1283号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洪洞县玉峰路。

法定代表人:程延虎,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末,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红芬,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洪洞联社)与被告辛红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红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红芬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洞联社诉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授信合同。同日,被告师小军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9.225‰。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3480.66元、本金582.71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417.29元、截止2016年5月3日的利息5594.81元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由被告辛红芬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70700100130606A004241号。合同约定信用人在2013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为信用户,信用人在上述期间内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月利率为9.225‰,贷款逾期按原利率的50%计收加息。被告辛红芬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此后,被告分二十次偿还原告本金582.71元,利息3480.66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明细表、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承诺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红芬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贷款授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辛红芬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辛红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417.2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已偿还的3480.66元应予扣除)。如果未按本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辛红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德强

人民陪审员  宋高峰

人民陪审员  陈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晓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