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3民初55号

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诉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被告刘玉彬、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凡扬,温晶晶,刘玉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55号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男,1986年3月1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兴馥,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女,1994年3月1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刘玉彬,男,1992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巍,女,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诉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和被告刘玉彬、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被告刘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诉称,2015年9月13日7时10分,我骑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西丰县柏榆镇鹿鸣村西鹿屯某军驻地门前的三岔路口与刘玉彬驾驶的吉CCRX**号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我负主要责任,刘玉彬负次要责任。温晶晶所有的吉CCRX**号轿车在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交了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如下损失:1、医疗费54,136.29元(其中含二次手术费7,355.00元)。2、伙食补助费435.00元(住院期间15.00元/天×19天,二次手术期间15.00元/天×15天)。3、误工费36,600.00元(150.00元/天×229天+二次手术150.00元/天×15天,按原告在修理部打工工资标准计算)。4、护理费13,473.60元(一级护理96.24元/天×5天×2人,二级护理96.24元/天×115天×1人,二次手术时护理费96.24元/天×15天×1人)。5、残疾赔偿金116,328.00元(29,082.00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17,449.20元(29,082.00元/年×3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4.00元(我儿子孟某某于20xx年x月xx日生,20,520.00元/年×17年×20%÷2人)。8、鉴定费1,800.00元。9、交通费1,500.00元(2015年9月13日柏榆镇至西丰镇入院100.00元,西丰镇至辽源市转院打车费200.00元,2015年10月2日出院200.00元,2015年11月13日、12月4日、2016年3月15日复查3次每次往返30.00元,共90.00元;护理人员往返10.00元/天×19次=190.00元;2016年2月2日、4月14日先后2次从辽源市去铁岭市做伤残鉴定,共支出车费600.00元,去西丰镇处理交通事故及去法庭起诉300.00元)。10、营养费285.00元(15.00元/天×19天)。11、复印费17.00元。以上共计276,908.09元。要求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刘玉彬、温晶晶承担30%责任。对温晶晶被撞坏的轿车损失,我同意按评估的价格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我赔偿70%。诉讼费由刘玉彬、温晶晶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辩称,孟凡扬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同意承担20%。发生事故当天我的车也撞坏了,要求孟凡扬赔偿我修理费2,500.00元,我也找评估部门评估了,评估部门评估损失为2,065.00元。对修车费2,500.00元,我要求孟凡扬赔偿其中2,000.00元,另500.00元要求孟凡扬赔偿80%。诉讼费我和刘玉彬一共负担20%。另外,原告住院时我还给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可以用这5,000.00元顶我的赔偿款。我现对修车费提出反诉,要求孟凡扬赔偿。

被告刘玉彬辩称,孟凡扬说的肇事过程对。对孟凡扬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不同意赔偿。诉讼费我和温晶晶共承担20%。

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本院递交的答辩状中辩称,涉案车辆吉CCR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对孟凡扬请求的医疗费要求其提供医疗费票据和相应的诊断证明,根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不同意赔偿。2、营养费要求有医院出具的加强营养的证明,且孟凡扬主张营养费过高。3、护理费要求提供医疗单位或者鉴定机构鉴定的需要护理的证明,并按医嘱计算护理期间,具体标准以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或收入减少的证明,我公司认为孟凡扬主张的护理费过高。4、孟凡扬请求的误工费标准应根据伤者单位开具的伤者收入证明或收入减少证明进行核定。5、对孟凡扬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照孟凡扬的户籍性质进行计算。6、对孟凡扬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金额过高。7、交通费我公司同意赔偿其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并需要提供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交通票据。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7时10分,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辽宁省西丰县柏榆镇鹿鸣村西鹿屯某军驻地门前的三岔路口右转弯过程中(当时是从岭上向岭下行驶)与被告刘玉彬驾驶的吉CCRX**号轿车(该轿车车主和所有权人为反诉原告温晶晶,刘、温二人系夫妻关系)相撞,造成孟凡扬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孟凡扬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彬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孟凡扬被撞伤后,于当日打车(支出打车费200.00元)到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10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1椎体爆裂骨折)、左足外伤。住院期间由刘岩(系孟凡扬妻子)、刘雅丽护理,其中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14天,9月13日至9月18日为半流食,9月19日起为普食。孟凡扬支出医疗费46,781.29元,支出复印病历费17.00元。温晶晶于2015年9月15日给孟凡扬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孟凡扬和妻子刘岩于20xx年x月xx日生一男孩孟某某,于2014年3月4日在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我的家园二期x区x号楼购买了x单元xxx号住宅楼(房产证号为:房权证辽房字第xxxx**号),并一直居住至今。孟凡扬于2015年5月12日开始在吉林省东辽县泉太镇xx综合修理部做修理工、电焊工工作,日工资标准为每天150.00元。同时查明,温晶晶所有的吉CCRX**号轿车于2014年12月17日在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12月16日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所有的吉CCRX**号轿车被撞坏后到西丰县西丰镇鑫马汽车修配厂进行了修理。该轿车被撞坏的车辆损失经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其损失评估为2,065.00元。本院根据孟凡扬的申请,委托铁岭固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与评估,鉴定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鉴定结论为:1、孟凡扬交通事故致L1椎体爆裂骨折术后,评定为九级残。2、孟凡扬护理期限为120日。3、根据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卫生厅文件(2012)22号文件收费标准,孟凡扬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需费用共计7,355.00元。孟凡扬支出鉴定费1,680.00元,支出两次去铁岭市银州区鉴定的打车费600.00元(每次3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志、出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辽源市西安区泰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辽源市公安局仙城派出所居住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书、楼房房屋所有权证,东辽县泉太镇义顺修理部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和误工证明,孟凡扬与义顺修理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孟凡扬和妻子刘岩结婚证,刘岩、孟某某户口簿,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收据,复印费收据,西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孟凡扬、刘玉彬、温晶晶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和被告刘玉彬各自在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和吉CCRX**号轿车过程中,均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刘玉彬违章驾车之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吉CCRX**号轿车在被告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又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吉CCRX**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凡扬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凡扬残疾赔偿金11万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刘玉彬和该轿车所有人温晶晶系夫妻关系,故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由其二人共同赔偿30%。而孟凡扬的违章驾车行为亦造成了温晶晶所有的轿车被撞坏的损失,孟凡扬也应参照交强险的规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按评估部门评估的金额赔偿温晶晶车辆修理损失2,0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则按责任比例由孟凡扬赔偿70%。其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为:医疗费按照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计算。误工费按孟凡扬在义顺修理部工作时的工资标准(150元/天),从其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日止的天数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及《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96.24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也按每天96.24元和司法鉴定部门鉴定的护理时间扣除住院时间后按1人护理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00元和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孟凡扬入院打车费200.00元、去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的打车费(300.00元/次×2次)、护理人员护理期间回家取钱款衣物及出院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残疾赔偿金因孟凡扬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可根据孟凡扬的伤残等级,按照上述通知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孟凡扬的伤残等级和上述通知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年。被扶养人孟某某的生活费按照其年龄、孟凡扬的伤残等级、扶养人的人数及上述通知中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18周岁。营养费按每天30元和医院病志中载明的半流食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按司法鉴定部门评估的金额计算。对温晶晶被撞坏轿车损失按评估部门评估的金额计算。对温晶晶垫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可在其赔偿的损失中扣除。对孟凡扬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时误工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实际发生而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吉CCRX**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孟凡扬残疾赔偿金11万元(29,082.00元/年×20年×20%-6,328.00元),合计12万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被告刘玉彬共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医疗费36,781.29元(46,781.29元-1万元)、误工费34,050.00元(150.00元/天×227天)、护理费12,0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24元/天×5天×2人+96.24元/天×14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96.24元/天×101天)、交通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30.00元/天×19天)、营养费180.00元(30.0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6,328.00元(116,328.00元-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0元(29,082.00元/年×3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884.00元(20,520.00元/年×17年×20%÷2人)、二次手术费7,355.00元、鉴定费1,680.00元、复印费17.00元,合计152,324.49元的30%,即45,697.35元。扣除温晶晶已付的医疗费5,000.00元,尚应赔偿40,697.35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扬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被撞轿车修理费损失2,045.50元(2,000.00元+65.00元×70%)。上列一、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453.00元,原告(反诉被告)孟凡杨负担1,63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温晶晶、被告刘玉彬负担3,81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孟凡杨负担35.00元,温晶晶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庆

审 判 员  高尔孚

人民陪审员  徐艳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学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