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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870号之一

龚玉琴与吴汉金、郑利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龚玉琴,吴汉金,郑利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龚玉琴,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吴汉金,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被执行人:郑利华,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玉琴与被执行人吴汉金、郑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吴汉金名下有一套位于兴庆区某小区房屋,该房屋现在另案评估、拍卖。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将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怀智

审 判 员  弥天亮

代理

审判员  张海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