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399号
原告:李帮明,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郑师玲,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来勇,男,195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杨维林,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李家勇(又名李加勇),男,1960年6月12出生,汉族,三官村总支书记,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继元,该村委会主任。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帮明诉被告尚来勇、杨维林、李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桥镇三官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李恩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帮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师玲、被告杨维林、李加勇、被告大桥镇三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继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来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帮明诉称:1999年10月20日,被告尚来勇、杨维林、李家勇从原告处借款1万元用于农村上缴款(农村承包土地各项税费)给定远县大桥镇人民政府,约定月利率2%并立借款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清偿所欠原告借款。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36984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继续按照月息2%支付至实际付清止)。被告尚来勇未答辩。
被告杨维林辩称:借款属实。钱是村里借的,应由村里偿还。
被告李家勇辩称:该借款村里有挂账,后期陆续偿还部分,现村里账目反映还少李帮明7000多元,因村里欠账太多,暂无力偿还该款。
被告大桥镇三官村委会辩称:1999年借款事实,村里有挂账,后还2000多元,村里现金账上反映有还款记录,现欠7337元。现村里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被告杨维林、李家勇、三官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杨维林、李家勇、三官村委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证明:三官村委员现金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已入村账及还款情况。原告李帮明质证认为:该证据看不出所还的是工资还是借款。本院从定远县大桥镇农经站调取的大桥镇三官村委会账目凭证计十页,与被告所举三官村委会现金账相一致。原告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偿还的借款金额。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认定,具有证据效力。综上,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1999年10月20日,大桥镇三官村为缴上交款,从原告李帮明处借款1万元,当时由李家勇经办,为李帮明立据了借条,尚来勇、杨维林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三官村借到李帮明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息2%用于99年秋季上交经办人:李家勇99年10月20号尚来勇杨维林99年10月2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1999年,被告尚来勇任原大桥镇三官村书记、杨维林任三官村主任、李家勇任三官村现金会计、原告李帮明任三官村计生专干。因上级下达上交任务,三官村委会决定每名村干部垫款若干。故有上述借款。审理中,经本院从定远县大桥镇农经站调取三官村相关账目,账目反映三官村委会从李帮明处借款1万元已入账,另外三官村还欠李帮明工资款等8005元,在后期的还款中,三官村已陆续偿还李帮明10668元,账面显示尚欠李帮明款7337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来勇、杨维林、李家勇立据从原告李帮明处借款1万元,有借条证实,且被告予以认可,应予认定。从借条内容和尚来勇、杨维林、李家勇三人当时的职务及原告本人的认知及三官村委会的账目可知,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大桥镇三官村委会的债务。债务应当清偿。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从三官村委会的账目可知,三官村不仅欠李帮明借款10000元,还欠工资款等8005元,已还10668元,尚欠7337元,综合本案案情,可认定大桥镇三官村委会偿付李帮明款中,首先偿还所欠李帮明工资款等8005元,多出部分2663元(10668元-8005元)偿还的是所欠李帮明借款。原、被告明确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官村委会已偿还原告的2663元,未明确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可按先息后本原则处理。从还款时间看,即使最先偿还的款项是借款利息,也不足支付到期利息,故利息可从借款日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远县大桥镇三官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帮明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199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6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尚来勇、杨维林、李家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0元,由原告李帮明负担27.50元,被告大桥镇三官村委会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恩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