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30号原告杨X,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XX,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两个女儿,长女李X15周岁,次女李A9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被告还经常夜不归宿,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经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XX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6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其子女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3、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少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过离婚,后因原告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决定撤回起诉。4、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4)向少民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且判决书中载明被告和原告共同经营一家铆焊厂生意。5、原告长女李X,女,15周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如果妈妈杨X和爸爸李XX离婚,她和妹妹李A要求与妈妈一起生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五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李X现年14周岁,次女李A现年8周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吵架。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之后撤回起诉。于2014年8月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已经分居。另查明,被告李XX与原告共同经营一家铆焊厂生意,并以此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且生有两名子女,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家庭矛盾仍未解决,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应予准许。两名女儿愿随母亲一起生活,子女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原告提出抚养两个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应结合被告实际所从事工作行业的平均收入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长女李X、次女李A由原告杨X抚养,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500元至两子女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德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静波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