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24民初293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鼓山中路1号。
诉讼代表人:丁望阳,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俞鹏程,该支行员工。
被告:张东云。
被告:新昌县善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南乡政府二楼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与被告张东云、新昌县善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支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梁永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 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