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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3224号

龚洪新与沈忠祥、顾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龚洪新,沈忠祥,顾永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3224号原告龚洪新(又名龚红心),男,1949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沈忠祥(又名沈学忠),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顾永兴,男,195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龚洪新与被告沈忠祥、顾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洪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忠祥、顾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洪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归还期1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忠祥向原告归还5,000元,尚有5,000元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原告龚洪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1份,收款条、村委会证明各1份。被告沈忠祥、顾永兴未应诉、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两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1份,约定归还期1年。2014年12月1日,被告沈忠祥归还原告5,000元,尚有5,000元未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尚有5,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归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沈忠祥、顾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忠祥、顾永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洪新借款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忠祥、顾永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丹

审 判 员  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  杨春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