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68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华,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洪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华于2015年8月8日8时许,来到本市石鼓区雅士林安置房小区,发现被害人胡毅星停放在楼下的车牌为湘DXX的银灰色雅马哈YSZ型摩托车(价值10800元)比较新,伺机进行盗窃。被告人杨建华从家中取来螺丝刀,趁四周无人,用螺丝刀将该摩托车点火开关撬开后推离现场,其在附近一家修理店中借得一根拖车绳后,对易XX谎称自己的摩托车坏了,要易帮忙拖车。二人将车拖行至石鼓区丰田4S店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截获,被告人杨建华逃离现场。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杨建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易XX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登记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杨建华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建华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洪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 奇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