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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9民初797号

王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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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洛川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9民初797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83年11月18日。被告任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4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月11日,他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在婚前被告任某某带一女儿任某,2012年他们生一男孩王某甲,现跟随他生活,在洛川县石头镇幼儿园上学。婚初他们关系尚可,但是从2015年起被告任某某经常无理取闹,他们常为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且2015年3月份,被告任某某和他发生矛盾后经家里的��西点燃烧毁,经派出所报案处理后,他原谅了被告,但是到2015年7月份,被告任某某再次将家中两只木箱和孩子的衣物等点火烧毁,给他和家人在心理上造成了很大的阴影和恐惧。他找被告任某某娘家人前来调解,但是被告任某某跟随娘家人走后,至今再未回家,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现已破裂,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个人衣物各归己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子王某甲生于2012年5月29日。3、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任某某将家中财产点火烧毁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1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在洛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任某某带一女儿任某,现跟随被告任某某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生一男孩王某甲,现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从2015年起原、被告任某某常为生活琐事吵闹。2015年3月、7月份,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任某某两次将家里的东西点燃烧毁,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现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监护抚养,被告任某某每月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个人衣物各归己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矛盾升级致被告一气之下两次点火烧毁家中财物,给其家庭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并给其家人的身心健康造成威胁,离家后夫妻分居至今,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为了避免随意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王某某请求抚养婚生子王某甲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见于被告任某某现无固定经济来源,婚后无固定住所,故对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任某某承担孩子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抚养;被告任某某依法享有对孩子的探望权。

三、各自衣物各归己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