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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91民初362号

张树荣与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树荣,西峰区吾家菜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91民初362号

原告:张树荣,男。

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经营者:张斌,男。

委托代理人:祁小金,吾家菜馆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张树荣与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穆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祁小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树荣诉称,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向原告张树荣多次购买羊腿,约定每月底结账,但是被告在约定时间未按时结账,原告张树荣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脱,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吾家菜馆于2015年2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万般无奈,原告诉诸法律,请求被告依法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当庭举证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950元的事实。

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辩称,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均无异议。愿意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是,由于其现阶段经济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在还款时间上给予被告一些宽限。经质证、认证,双方对买卖合同的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拖欠原告张树荣货款,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支付原告张树荣货款995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西峰区吾家菜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