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6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绰号“阿五”),出生地湖南省隆回县,住湖南省隆回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南鹤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至3月7日间,购毒人员廖某(化名“唐军”)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田某约定进行毒品交易。2016年3月7日晚,被告人田某向上家购买了毒品冰毒,二人约定于次日见面交易。2016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去至广州市黄埔区萝岗村口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贩卖给廖某,后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在被告人田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在廖某身上缴获购得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经检验,净重2.99克)1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提出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资照片、毒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穗公(司)鉴(化验)字[2016]715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南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99克、作案工具黑色杂牌手机1部(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靳 梦
人民陪审员 陈家纯
人民陪审员曲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斯 斯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