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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3425号

王永忠与邵迪、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忠,邵迪,郑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425号

原告:王永忠。委托代理人徐洪伟。

被告:邵迪。

被告:郑浩。

原告王永忠与被告邵迪、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迪、郑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忠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邵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己和家人、朋友账号向被告邵迪转账共计636000元。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36000元及利息。

被告邵迪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向原告还款18万元。被告郑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邵迪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36000元。此后,被告邵迪又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合计1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邵迪已还原告1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余款466000元拖欠未还。另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邵迪与被告郑浩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据、证明、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凭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迪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迪未及时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邵迪已还原告1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应从借款中扣除。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计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起,按年息6%计算。被告邵迪、郑浩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但被告邵迪在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借款5000元,在其与被告郑浩离婚后所为,该笔债务应由被告邵迪个人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忠支付借款本金46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各付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

二、被告郑浩对上述债务其中461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迪、郑浩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张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