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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381号

范文龙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范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文龙,无职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国仲,系辽宁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文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冰、邓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范文龙于2012年1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欧尚红雀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20(后补办一张,卡号为35×××39),之后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15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9887.86元,利息人民币20967.2元,滞纳金及费用人民币25674.27元。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范文龙仍未归还。

二、被告人范文龙于2008年10月,使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young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1×××37,之后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0月7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6209.08元,利息人民币9017.2元,费用人民币26099.38元。经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范文龙仍未返还。

三、被告人范文龙于2012年5月,使用本人身份证明材料申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新世界百货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00,之后持该卡在沈阳市和平区等地刷卡透支消费。截至2016年1月2日,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26936.97元,利息人民币4430.84元,费用人民币74.55元。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人范文龙仍未归还。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范文龙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杜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报案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以及被告人范文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范文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文龙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范文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文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文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文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文龙退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59887.86元;退赔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76209.08元;退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693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昌松

人民陪审员  彭 珂

人民陪审员  雷璐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冉 来源:百度搜索“”